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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案
  发布时间:2012-08-06 11:11:06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终止劳动合同后,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

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依据改革实施方案不与刘××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案例索引】

  一审: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8日)

二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9日)

【案情】

原告:刘××

被告:陆川县温泉供销社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开始,原告刘××在被告陆川县温泉供销社当职工。2004年7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温泉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04年7月1日起2007年6月30日止。2005年下半年,陆川县基层供销社企业实行体制改革。被告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于2005年10月27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温泉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同年10月28日、31日,县供销社和温泉镇政府先后批复同意这一方案。2007年4月18日被告单位召开改制工作会议,会上宣布:2004年7月与各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温泉供销社不再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到参加了会议,得到了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到县劳动部门办理了与刘××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刘××与其他33人曾就温泉供销社体制改革方案是否违规违法、双方有损职工权益的行为进行上访。陆川县供销社进行了答复,刘××等人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陆川县人民政府复查认为:上访人的上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宁家南等人不服陆川县供销社对其上访答复的复查意见书》的决定。2009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并从2009年11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4月30日,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案件的主要理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原告和被告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为此,起诉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80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原告刘××虽然从1980年1月开始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但2005年被告温泉供销社根据上级的要求对企业进行体制改革,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温泉供销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赋予实施。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依据改革实施方案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80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从1980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陆川县温泉供销社1980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刘××负担5元,被告陆川县温泉供销社负担5元。

上诉人刘××诉称,陆川县温泉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国有企业,一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不办理手续,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则视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与其均未办理终止、续订合同手续,且被上诉人还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陆川县职工失业保险所缴纳包括其在内的全体职工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法定条件是必须具备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硬性条件存在,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7年1月到2009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充分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2009年10月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还于同年10月12日电话通知其到办公室办理呈报退休手续,对呈报表上其填写的工作简历起止时间:1980年1月至现在(即填表日期2009年10月12日),对此陆川县温泉供销社、陆川县温泉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及陆川县人保局均审核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办理退休过程中所需缴纳的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800元也是被上诉人缴交的,上述证据均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另查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由于陆川县供销社实行企业改革,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刘××上诉主张自200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至2009年10月退休前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还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陆川县温泉供销社按改革方案既没有与刘××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给刘××,刘××也没有到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上班,双主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终止劳动合同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为刘××缴交的失业保险费是为该单位所有原职工缴交的,代缴企业退休管理服务费也是单位协助职工顺利办理退休手续的表现,是对原职工的一种帮助和照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刘××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0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原告和被告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为此原告和被告在1980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基层供销社进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和具体体现,也是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被告已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正式通知了原告,并于2007年7月2日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时通知原告到劳动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档案托管及失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所当然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陆川县温泉供销社按改革方案既没有与刘××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给刘××,刘××也没有到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上班,双主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终止劳动合同后,陆川县温泉供销社为刘××缴交的失业保险费是为该单位所有原职工缴交的,代缴企业退休管理服务费也是单位协助职工顺利办理退休手续的表现,是对原职工的一种帮助和照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说原告主张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永超 何玉森 钟雄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敦文 吕海欢 甘伟强

  编写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吴萍 0775—7220497)
责任编辑: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