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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等与被告李×强等、第三人李×才分家析产案
  发布时间:2012-08-06 11:14:55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上诉人),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原告李×霞,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原告李×英(上诉人),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一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被上诉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被告李×宝(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被告李×荣(被上诉人),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被告谢××(被上诉人),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二审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才,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

  一审委托代理人吕××,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系第三人李×才的儿子。

二审委托代理人吕××,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系第三人李×才的妻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闯奎;审判员:李辉龙;审判员:谢玉文。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杨图富;审判员:梁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李×霞、李×英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强、李×宝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李×荣、谢××系他们的父母。1990年至2001年,原、被告一家人[包括祖父李×春(已故)]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自家的承包地上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取得了三宗宅基地,第一宗面积129.5平方米,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户主是李×荣,家庭成员有李×荣、谢××、李×强、李×宝、李××、李×霞、李×妹(即李×英);第二宗面积70平方米,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户主是李×春,家庭成员有李×春、李×(即李×荣)、谢××、李×(即李×强);第三宗面积160.06平方米,证号为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其中之一户主是李×宝,家庭成员有李×宝、谢××、李×(即李×强)、李×霞,其中之二户主是李×强,家庭成员有李×强、李×(即李×荣)、李×春、李××、李×英。这三宗宅基地一直以来,都是由全家人共同使用。2008年11月3日,李×荣、李×强、李×宝用地块连接的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两宗土地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开发使用。依照协议,李×荣户将上述两宗宅基地交由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使用,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有宅基地为李×荣户建好三层房屋并负责办理好三证。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李×荣户建房的约定如下:第一层铺面长12米、宽12米,基础设计六层,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依约建好三层房屋后,李×荣、李×强、李×宝用全家的征地补偿款等共同财产续建至第七层(七楼建筑面积只为其他楼层的一半)。该幢房屋设计为东西两个独立单元,每一单元一个楼梯,一楼为双铺面,二楼以上为套间。上述房屋、土地被被告李×强、李×宝全部占为已有。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多次请求温泉村委会、温泉镇司法所出面调解,未有任何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由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土地证号: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房屋价值约10万元]东部单元一至六层及该单元之上的顶层归三原告共同所有,西部单元一至六层及该单元之上的顶层归四被告所有;二、判决对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由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2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其中一半土地使用权归三原告所有,另一半归四被告所有。

被告李×宝、李×荣辩称,本案讼争的财产是被告李×荣的财产,现李×荣仍健在,不存在分家析产。

  被告李×强、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李×才述称,其与被告李×荣系李×春的儿子,1981年两兄弟分家,李×春随李×荣户生活,1982年分田到户时,李×荣户共有李×春、李×荣、谢××、李×强、李×宝、李××、李×霞等7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1987年10月,李×荣、李×春分别以户主的名义申请建房,将温汤路南面200平方米的水田建起一连9间的砖瓦结构房屋,1990年6月,李×荣取得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130平方米;李×春取得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70平方米。2008年11月3日,李×荣等人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200平方米房屋交给该公司处置,该公司在原址给回144平方米土地,并出资建成三层房屋给李×荣等人,同时支付拆迁费30000元。第三人认为,其与李×荣是李×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春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七分之一,李×春于1995年逝世至今,遗产未分割。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讼争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144平方米宅基地及一至三层砖混结构约490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即是第三人继承取得李×春份额的宅基地使用权10.3平方米、房屋35平方米(可置换或进行价值补偿);二、判决四被告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30000元拆迁费中,第三人继承李×春的份额应得2142.85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李×强、李×宝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李×荣、谢××系他们的父母,被告李×荣和第三人李×才系李×春的儿子。1981年被告李×荣和第三人李×才分家,李×春随李×荣户生活,1982年承包责任田到户,李×荣户共有李×春、李×荣、谢××、李×强、李×宝、李××、李×霞等7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1987年10月27日,李×荣户申请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水田建房并经政府批准取得了二宗宅基地,建起一连9间的砖瓦结构房屋,并于2000年1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一宗面积129.5平方米,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四址:东接李×春屋,南接本户田,西接李西坤屋,北接公路),户主是李×荣,家庭成员有李×荣、谢××、李×强、李×宝、李××、李×霞、李×妹(即李×英);第二宗面积70平方米,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四址:东接上李屋田,南接李×荣田,西接李×荣屋,北接公路),户主是李×春,家庭成员有李×春、李×(即李×荣)、谢××、李×(即李×强)。1994年10月,李×荣户申请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老屋门口)水田建房并经政府批准取得了一宗宅基地,已建好地基,但未建有房屋,其中之一户主是李×宝,家庭成员有李×宝、谢××、李×(即李×强)、李×霞,其中之二户主是李×强,家庭成员有李×强、李×(即李×荣)、李×春、李××、李×英,并于2001年4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面积160.06平方米。这三宗宅基地一直以来,都是由李×荣户共同使用。李×春于1995年6月病故。2008年11月3日,李×荣、李×强、李×宝(甲方)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依照协议,甲方将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南面房屋一层,面积约199.5平方米,土地证号: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兑换给乙方开发使用,乙方在原有宅基地建好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基础设计六层,铺面四个,长12米,宽12米)并负责办理好三证给甲方,同时,乙方一次性补偿搬迁、拆屋费30000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乙方依约建好三层房屋给甲方后,甲方续建至第六层半。该幢房屋为东西两个独立单元,每一单元一个楼梯,一楼为双铺面,二楼以上为套间。上述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家析产未果,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薄1本和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一家人为家庭承包户;2、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和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上述三宗宅基地及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3、协议书1份,证明李×荣户用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两宗土地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开发使用,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有宅基地为李×荣户建好三层房屋,该房屋原、被告的共有财产;4、相片三张,证明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由原、被告共有房屋的现状;5、证明1份,证明李×春于1995年6月病故,其生前与李×荣同一家庭,同一本户口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温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春于1995年病故,其是李×春的儿子;2、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各1份,证明李×春取得宅基地70平方米,有遗产房屋。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1987年10月27日,李×荣户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水田建起一连9间的砖瓦结构房屋,当时三原告与被告李×强、李×宝未成年,该9间房屋应属于李×春、李×荣、谢××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共同创造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对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请求,因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987年10月李×荣户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所建的9间房屋属于李×春、李×荣、谢××的共同财产,李×春应得三分之一,李×春于1995年6月病故,但李×春的上述遗产一直没有分割。2008年11月3日,李×荣等人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搬迁、拆屋费30000元给李×荣等人,但未明确支付的30000元搬迁、拆屋费中含有被拆房屋的补偿款。因此,第三人请求被告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30000元拆迁费中,支付其继承李×春的份额应得2142.8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判决原、被告讼争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温汤路南面)144平方米宅基地及一至三层砖混结构约490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即是第三人继承取得李×春份额的宅基地使用权10.3平方米、房屋35平方米(可置换或进行价值补偿)。因宅基地使用权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第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李×霞、李×英要求对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下李屋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李×霞、李×英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把讼争的陆集用(1999)字第05051201号房屋和陆集用(1999)字第05051233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户主是李×荣,核定的家庭成员有李×荣、谢××、李×强(李×强)李×宝(李×宝)、李××、李×妹(李×英)及×霞。陆集用(1999)字第05051233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户主是李×春,核定家庭成员有李×春、李×(李×荣)、谢××、李×(李×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取得并以该户的人数作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年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一样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讼争的房屋是2008年11月3日用全家共同享有的陆集用(1999)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9)字第05051233号两宗相连接的土地使用权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相兑换,并由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建好三层的基础上,再用全家分得的征地款共同续建至七层,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决把家庭共有的宅基地及房屋认定为李×春、李×荣、谢××共有,剥夺了上诉人李××、李×英及其一审原告李×霞的权利;3、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第三人李×才的诉讼请求,但实质上已经对第三人请求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宅基地的请求不予审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陆集用(1990)字第0202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房屋价值约10万元,东部单元一至六层及该单元之上的顶层归原告所有,西部单元一层至六层及该单元之上的顶层归四被告所有。2、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村下李屋队由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33号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2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其中一半土地使用权归三原告所有,另一半归四被告所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虽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包括李××、李×英和李×霞、李×春的名字在内,但李××、李×英、李×霞没有出钱出力,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2、上诉人引用物权法不正确;3、本案争议的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责任田时上诉人李××、李×英、李×霞、李×春是有份,但建成房屋需要出钱出力,李××、李×英、李×霞没有出钱出力参与建房;4、本案的处理从逻辑上并不混乱,也没有采用双重标准,只是将土地与房屋分开处理,是基于李××、李×英、李×霞与李×春的诉讼请求的不同作出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才陈述称:李×春建有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李×春使用,李×春死后房屋在李×荣手上,没有分给李×才,李×春生前我给他吃,有病也治疗、护理,死后帮助办理后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把李×春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割。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是分家析产纠纷。对于一审第三人李×才要求继承其父亲李×春份额土地和房屋的问题,1987年10月,由全体家庭成员经申请取得的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当时的成年家庭成员李×荣、谢××、李×春建起一连9间砖瓦结构房屋,在李×春死于1995年6月死亡后两年内李×才就应当主张继承的权利,但至2008年11月3日,李×荣、李×强、李×宝(甲方)与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房产公司拆除旧屋并在原地建成三层四间新屋,李×才都没有主张继承的权利,到2009年12月才起诉主张继承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同时,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法定继承纠纷,按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而使用权不能进行分割继承,因此,对于继承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李××、李×英和一审原告李×霞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分割问题,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兑换(实际上是调整)后,拆除原由李×春、李×荣、谢××共同建造的9件房屋,并由陆川县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地上新建三层四间房屋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同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补偿了30000元,原由李×荣、谢××、李×春建成的9间房屋已经不复存在。而上述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实际上是与原李×荣、谢××、李×春建成的9间房屋置换所得,新建成的三层四间房屋属于李×荣、谢××的共有财产。因此,现诉争的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土地上的房屋和陆集用(2001)字第05051266号的土地,李××、李×英、李×霞及李×强、李×宝仅享有使用土地使用权而没有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分割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李×英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分家析产而引起的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均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李×霞、李×英要求对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村下李屋村民小组土地证号为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01号和陆集用(1990)字第05051233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李×才的诉讼请求。本案作出的判决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旧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并且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陆川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王秋翔,18978708065
责任编辑: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