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宁剑、阮李文、林新雄等六人
诈骗、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发布时间:2012-08-06 11:16:3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刑重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一终字第287号。

  2.案由:诈骗、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倍。

  被告人(上诉人):宁剑,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小玲;代理审判员:庞显奇;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华;审判员:谭泉清;代理审判员:陈伟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0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绑架罪

被告人宁剑经与宁小秋(已死亡)密谋勒索他人财物后,于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由宁小秋以做生意为名将丘××、黎××骗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告人宁剑纠集宁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在该镇稻香宾馆门口将丘××抓到华美招待所303房。被告人宁剑及其同伙在该房内对丘××进行殴打,威逼其打电话给家属交付赎金,并从丘××身上抢走康佳牌手机一台,丘××的丈夫刘××于当天下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6000元到宁剑及其同伙指定的帐户,被告人宁剑及其同伙在钱到帐后,于当天16时许将丘××释放。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宁剑以谢×驾驶的摩托车在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石子岭路段与其驾驶的奇瑞汽车发生碰撞为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宁政伟、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对谢×殴打索要赔钱,后谢×的家属被逼支付了2500元给被告人宁剑。

(二)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宁剑、宁永泰、林新雄伙同宁某、莫某某、龙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赌博骗得林×明24000元为由,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六潘路口将林××抓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进行殴打、恐吓,索要钱财,林××被逼于当晚7时交8000元给宁某,后宁某将此款交给宁剑。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被告人姚岳成为索回钟×欠其的四万元赌债,伙同被告人宁永泰及莫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陆川县民政局路口附近,将钟×捉上柳微车拉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路段,在车上被告人姚岳成殴打、威逼钟×打电话回家还钱,后钟×的父亲钟××于当天中午11时给二万元被告人姚岳成,钟×得以释放。

(二)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宁剑与黄金锋在广东虎门镇与黄××喝酒时,黄金锋趁黄××酒醉之机,称与黄××合伙“坐庄”同被告人宁剑(化名陈锋)赌博,之后,称共输掉8万元,强迫黄××承担赌债四万多元。事后黄××在被告人宁剑的威逼下陆续还款16000元。2009年2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纠集宁某、莫某某、宁某某等多人,以索回黄××未还的赌债26000元为由,在陆川县沙坡镇三中附近将黄××抓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进行殴打,并搜到黄××身上的两张银行储蓄卡,威逼黄××得到密码后,当晚到陆川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取走5300元,随后又将黄××带至九龙山庄一栋2楼房间由被告人宁政伟、莫某某看守,2月2日将黄××拉到沙坡镇仙山村一果园里进行殴打、威逼还钱,在逼不出钱的情况下于当天16时许将黄××放走。

四、诈骗罪

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宁剑、姚岳成、阮李文、宁政伟经密谋诈骗后,窜到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开设赌局,23时许,被告人宁政伟带宁××来参赌,并提出和宁××合伙“坐庄”。被告人宁剑、姚岳成、阮李文利用设好的赌局骗宁××赌输30000元,后被告人宁剑等人逼宁××还5000元并写下25000元欠条一份。

该院认为,被告人宁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剑、宁永泰、林新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宁剑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永泰、林新雄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阮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 、阮李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剑、姚岳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李文、林新雄、宁政伟、宁永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诉称,因宁剑的犯罪行为,被宁剑及其同伙勒索了16000元,抢走1380元,抢走康佳手机一台,被打伤用去医疗费3000元。要求宁剑赔偿其损失共计22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称,因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8元,护理费68元,赔偿被劫现金5300元及被勒索的现金16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宁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林××、非法拘禁黄××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绑架丘××、敲诈勒索谢×、诈骗宁××提出异议,辩称丘××伙同他人采用仙骗方法,骗取其朋友的钱,他们将丘××带到宾馆,只是为了要回被骗的钱,而不是绑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谢×的行为,只是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诈骗宁××不是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对黄××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宁永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姚岳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宁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谢×构成犯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黄××没有异议。对指控诈骗宁××构成犯罪提出异议,辩称只是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林新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李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绑架罪

被告人宁剑经与宁小秋(已死亡)密谋勒索钱财后,于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由宁小秋以做生意为由将丘××、黎××骗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告人宁剑纠集宁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稻香宾馆门口将丘××抓到该市华美招待所303房。被告人宁剑及其同伙在该房内对丘××用雨伞、衣钩、刀进行殴打,用牙签刺手指,用烟头烫手,威逼其打电话给家属交付赎金,并从丘××身上抢走康佳牌手机一台。丘××的丈夫刘××于当天下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6000元汇到宁剑及其同伙指定的帐户,宁剑及其同伙经核实钱到帐后,于当天16时许将丘××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丘××陈述,证实在2006年农历7月某天,其本人与宁小秋夫妇、黎××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考察当地快餐店。后被三、四个男青年在稻香宾馆门口将宁小秋与其抓上车,带到华美招待所303号房,其中一男青年逼其叫家属交付赎金30万元。当天中午12时许,该男青年指使在场人用雨伞、衣钩打其,用牙签刺其手指,该男青年用烟头烫其手、并用刀打其,逼其叫家属交付赎金。当天下午,其丈夫刘××将16000元汇至被告人宁剑及其同伙指定的邮政银行卡帐户。被告人宁剑及其同伙经核实后,抢走其价值1300多元的康佳手机一台后将其放走。事后听说指使其他人打其的男青年叫宁剑。

2、证人刘××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7月的一天中午,

其妻子丘××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打电话回来,称被几个男青年绑架、勒索钱财,手、脚均被打伤,要求汇20000万元钱到某银行卡,其于当天下午汇16000元进指定的银行卡,丘××于次日回到家。

3、证人黎××证言,证实在2006年农历7月的一天,其与丘××、宁小秋夫妇去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考察快餐经营情况。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长安镇入住稻香宾馆。当天早上7时许,在稻香宾馆门口,来了一辆小汽车,车上下来三、四个男青年将宁小秋与丘××抓上车,当天下午,丘××用当地电话打电话给其,俩人见面后搭车回陆川,当时其看见丘××背部有外伤,四肢被烧伤。

4、被告人宁剑供述,证实在2006年8、9月的一天晚上,宁小秋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下龙山公园找到其并告知,陆川来了几个人,准备在长安镇做“仙术”骗他人钱财,叫其找几个“伙计”设局勒索他们的钱财。其找来宁某某等人告知设局索钱并进行分工并计划实施犯罪,其与同伙将宁小秋和一妇女拉到华美旅社,亚龙用刀背打妇女背部,宁武海用牙签刺手指、其烟头烫手掌,亚农用雨伞打,后骗得妇女16000元和康佳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

庭上,被告人宁剑辩称,丘××伙同他人采用仙骗方法,骗取其朋友的钱,其与同伙将丘××带到宾馆,只是为了要回朋友被骗的钱,而不是绑架,其辩解与本案实情不符。

经核实,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丘××伙同他人采用仙骗方法骗取其朋友的钱,相反,被告人宁剑在侦查机关对其参与绑架、殴打丘××并向丘××的家属索钱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丘××的陈述相吻合,并有证人刘××、黎××的证言相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宁剑绑架丘××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经被告人宁剑提意并伙同被告人林新雄、宁永泰及宁某、莫某某、龙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赌博骗得林×明24000元(查无实据)为由,由宁永泰开车,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六潘路口将林××抓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宁剑、林新雄、莫某某等人对林××进行殴打、恐吓,索要林×明被骗钱款,林××被逼于当晚7时许交给宁某8000元。宁某于当晚把钱交给宁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09年1月16日14时许,其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六潘桥头处,三个人将其抓上一辆面包车,带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宁剑、“排骨”、“亚洲”、“太公”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威逼,其被迫同意给800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林×福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16日中午,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六潘桥头,看见林××被几个年青仔抓上一辆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3、证人林×明证言,证实其本人不认识宁剑、“华驼”,没有叫宁剑、“华驼”向林××追钱。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宁剑等人作案的地点。

5、被告人宁剑、林新雄、宁永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剑、宁政伟敲诈勒索谢×,缺乏事实依据,经核实,被害人谢×、证人姚×、宁永泰均证实谢×与宁剑当时确实发生交通事故,谢×驾驶的摩托车将宁剑的奇瑞小车车门撞坏,宁剑索要2600元修理费,该事实有车损情况指认照片相印证,并与被告人宁政伟、被告人宁剑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宁剑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且对粤B7D214小车车门修复需要一定的费用,但所需修复费用数额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无证据确定,对被告人宁剑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没有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剑、宁政伟敲诈勒索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宁剑、宁政伟对该起事实提出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08年12月22日晚,黎广权带钟×及另外几人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一瓦窑赌场参赌,黎广权提出与钟×合伙做庄参赌,钟×同意并先后向在场的姚岳成借款9万元,赌输后黎广权和钟×各分摊4.5万元赌债,后钟×又向姚岳成借款2.5万元,并再次输光。次日上午9时,被告人姚岳成为索回钟×欠其的赌资,伙同被告人宁永泰及莫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陆川县民政局路口附近,将钟×抓上柳微汽车带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路段,在车上被告人姚岳成殴打、威逼钟×打电话给家属帮还赌债,钟×的父亲钟××于当天中午11时许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姚岳成后,钟×才得以释放。姚岳成得款后未分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陈述,证实在2008年12月22日晚,其与黎广权去陆川县沙坡镇某赌场参赌欠姚岳成赌资,次日,在陆川县民政局靠铁方向路口等车时被姚岳成等四人发现并强行抓上车姚岳成对其恐吓、殴打,逼其打电话叫父亲钟××帮还赌债。后三个男子(姚岳成未去)押其去陆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向钟××索取到20000元。

2、证人钟××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3日早上,其儿子钟×打电话告知欠别人赌债被抓及殴打。其同意并在陆川邮政储蓄银行大厅,把2万元钱交给与钟×一起的三个男人。

3、收条,证实姚岳成收到钟×2万元。

4、被告人姚岳成、宁永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黄金锋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酒家与黄××饮酒后带黄××及另处三个人到该镇一酒店包房赌博。黄金锋与黄××合伙做庄,向在场化名为陈健的宁剑借款8万元并赌输,黄金锋与黄××各分摊4万元赌债。事后黄××被迫陆续还款16000元给宁剑。2009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宁剑纠集宁永泰、宁政伟、阮李文、莫某某、宁某某等多人以索回黄××未还的26000元赌债为由,窜到陆川县沙坡镇三中门口附近路段,由宁政伟、莫某某动手将黄××拉上车并强行带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宁剑、莫某某等人对黄××进行殴打,逼黄××还债。随后赶到的姚岳成也拿树枝抽打黄××,莫某某搜到黄××的现金300元及两张银行储蓄卡,当晚宁剑指使宁永泰、宁政伟、莫某某等人驾车押黄××到陆川县城,宁政伟、莫某某与黄××到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取走现金5000元,随后又将黄××带至陆川县九龙山庄一栋2楼房间由被告人宁政伟、莫某某看守。当晚由宁永泰、阮李文送饭给宁政伟、莫某某等人食用。次日中午,阮李文再次与姚岳成送午饭给宁政伟、莫某某等人食用。当天中午,被告人宁剑、宁政伟、宁永泰及其同伙将黄××带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一果园里进行殴打,威逼黄××还钱,在黄××无钱可还的情况下,于16时许将黄××放走。宁剑得款后未分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在2009年2月1日中午,其驾驶摩托车搭黄×群到陆川县沙坡三中门口路段,被一辆柳微面包车拦停,有两个人将其拉上车带至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山岭上进行恐吓、殴打逼还赌债2.6万元,莫某某搜身得现金300元和两张银行卡,其被殴打讲出密码,并被带到工行取款机取款500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群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1日中午,在陆川县沙坡三中门路段,一辆柳微汽车停在身旁下来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叫文仔)抓黄××上车。

3、住宿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1日以宁永泰名在陆川温泉九龙山庄开房。

4、银行帐户历史清单,证实9558822010001136269号银行卡、6222024000004014557号银行卡在2009年2月1日被取钱情况。

5、疾病证明书,证实2009年2月2日黄××全身软组织挫伤。

6、黄××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受伤情况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宁剑、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姚岳成对黄××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

8、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动机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诈骗罪

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宁剑、姚岳成、阮李文、宁政伟经密谋以开赌局方式诈骗后,由被告人宁剑驾驶粤B7D214奇瑞小车载同伙到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开设赌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宁政伟带宁××来参赌,宁政伟提出与宁××合伙做庄。被告人宁剑、姚岳成、阮李文等10多人利用设好的赌局骗得宁××赌输30000元,后被告人宁剑等人逼宁××还现金5000元并立25000元欠条。宁剑得款后未分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宁××陈述,证实在2009年2月13日,宁政伟电话邀请其到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看见房内有7个男人在赌博,宁政伟叫其参赌,其与宁政伟做庄家,赌输3万元,在宁剑、姚岳成等人恐吓下,其被逼还现金5000元并立下2.5万元欠条。

2、银行帐户历史清单,证实宁××的银行卡被取钱情况。

3、被告人宁剑供述,证实宁政伟在2009年2月13日,叫其带人上南宁市实施诈骗。当日,其组织阮李文、阿贵、姚岳成、莫某豪、阿勇、阿明上南宁市找宁政伟共同实施诈骗。在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其说明来南宁市目的,并进行分工,当晚宁政伟带宁××和亚炳到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进行赌博,宁××欠下3万元赌债。姚岳成、阮李文押宁××取回5000元,姚岳成等人逼宁××立具2.5万元欠条一张。

4、被告人宁政伟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宁剑叫其带人到南宁参与赌博并做庄,宁剑洗牌时做手脚骗他人的钱,其找来宁××和阿炳到南宁永凯宾馆800号房按照事先讲好的方法总是做庄的输钱,宁××输了30000元,大家逼宁××还钱,姚岳成、阮李文等人随宁××去取回5000元现金,并写下25000元欠条。

5、被告人姚岳成供述,证实证实案发当日上午,阮李文打电话叫其去南宁市“捞钱”,在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宁剑进行分工,其他人参赌,引宁××上钩,当晚宁政伟带宁××和亚炳到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进行赌博,宁××欠其借款3万元。宁××还现金5000元,次日立下2.5万元欠条。

6、被告人阮李文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宁剑叫大家一起去南宁市“捞钱”,在南宁市永凯宾馆800号房,宁剑指使其参赌,宁××欠姚岳成借款3万元。其本人与姚岳成押宁××去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5000元。

被告人宁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不是事实,其辩解没有理由。在侦查机关中,被告人宁剑对其密谋诈骗,组织实施犯罪,进行分工作了供述,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陈述、宁××银行帐户历史清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剑参与绑架一次,涉案金额16000元;敲诈勒索一次,金额8000元;非法拘禁一次;诈骗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被告人姚岳成参与非法拘禁二次;诈骗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被告人宁永泰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涉案金额8000元。非法拘禁二次。被告人宁政伟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涉案金额2500元;非法拘禁一次;诈骗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被告人林新雄参敲诈勒索一次,涉案金额8000元;被告人阮李文参与非法拘禁一次,诈骗一次,涉案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宁剑因犯转移毒品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到案后,被告人林新雄、宁永泰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政伟、宁永泰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岳成、宁政伟、阮李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宁××的犯罪事实;姚岳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拘禁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永泰的亲属主动将5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以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

二、被告人姚岳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宁永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宁政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林新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被告人阮李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应共同赔偿黄××经济损失498元(该款已存放于本院专户)。

八、被告人宁剑退赔16000元给丘××。

九、被告人宁剑、宁永泰、林新雄应共同退赔8000元给林××。

十、被告人姚岳成、宁永泰济应共同退赔20000元给钟×。

十一、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应共同退赔5300元给黄××。

十二、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阮李文应共同退赔5000元给宁××。

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丘××要求被告人宁剑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

十四、对被告人宁剑的用于作案的粤B7D214奇瑞小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宁剑的主要上诉理由:1、邱××与宁小秋因诈骗他人钱财被“柳州侬”(刑满、住址不详)等人拘禁,气味了帮助邱××及宁小秋而到案发现场,没有殴打邱××,也没有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其作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宁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绑架罪,经核查,被害人丘××的陈述,证明其与宁小秋被几个男青年强行挟持到华美招待所后,宁剑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威逼其打电话给家人交付赎金,宁剑等人收到其丈夫汇付的钱后才将其释放;证人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丘××被几个男青年强行推入一辆汽车后带走,下午丘××回来时,身上有伤;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妻子丘××的电话,称被几个男青年绑架,要求其汇款赎人,当天下午,其将1.6万元汇入丘××提供的帐户;宁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亚龙”、“柳州农”、宁某海等人为勒索丘××的钱财,在案发当日将丘××与宁小秋强行带到华美招待所,在招待所内对丘××进行殴打,索要钱财,丘××被迫叫其家人将钱汇入“柳州农”指定的帐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与宁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宁剑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被害人丘××为人质,向丘××家人勒索赎金。因此,宁剑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绑架罪。宁剑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宁剑上诉提出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其作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宁剑伙同林新雄、宁永泰等人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宁剑是犯意的提出者,在作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无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宁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并不为重。宁剑上述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至六项、第八至十二项及第十四项。即被告人姚岳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宁永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宁政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林新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阮李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宁剑退赔16000元给丘××;被告人宁剑、宁永泰、林新雄应共同退赔8000元给林××;‘被告人姚岳成、宁永泰济应共同退赔20000元给钟×;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宁永泰、阮李文应共同退赔5300元给黄××;被告人宁剑、姚岳成、宁政伟、阮李文应共同退赔5000元给宁××;对被告人宁剑的用于作案的粤B7D214奇瑞小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宁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

3、上诉人宁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绑架案的法定刑如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宁剑犯绑架罪的法定刑争议较大,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限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其法定刑为十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剑属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二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其法定刑为五年。

综观本案,一审法院对绑架罪的量刑方面不够准确,二审法院对宁剑犯绑架罪的法定刑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是正确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着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绑架罪情节较轻,就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认定。一般而言,绑架手段特别恶劣,暴力程度很高,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勒索到手数额较大之财物,或者实施两次以上绑架等,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首先,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尚不严重。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是绑架犯罪的主要特征,绑架犯罪分子为非法获得钱财,往往在作案时不择手段,不少在绑架过程中即致人伤亡。故绑架时的暴力程度,是确认情节轻重首先需要考虑的内容。其次,被绑架的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绑架人质后被告人如何对待被害人,这是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绑架以后未加害被害人,可以得到较轻处罚,否则就要重判,致人死亡或杀害被害人的,法律还规定为适用绝对刑——死刑。这既是宽严相济在立法上的体现,也是一种导向。综上,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宁剑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