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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案例
  发布时间:2012-08-06 11:22:10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2、案由: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

3、诉讼双方

 原告黄××,男,1976年8月出生, 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广灯塘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5252719760829169X)。

 被告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沙坡镇政府干部,住该镇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丘××,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沙坡镇政府干部,住该镇政府宿舍。

 第三人黄××,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广灯塘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5252719690109167X)。

  第三人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广灯塘村民小组。

  代表人黄××,小组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彦; 审判员:陈雪艾、

  范秀峰。

  6、审结时间:2010年7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沙坡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沙政发[2009]53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秦镜村广灯塘小组的集体土地,位于黄××住宅的西南面,东与黄××的屋地相接,南与黄××的姜地相接,西与黄××的屋圳相邻,北与黄××的柴屋相接,面积约15平方米。争议地原是碗泥窝,曾由村民黄×在那里开采碗泥。1995年至1997年由黄××与黄××接着开采碗泥。停止开采后,黄××在碗泥窝周围种上4蔸竹,黄××在建头座房屋前用山上的2蔸竹兑换黄××的1蔸竹。在2004年以前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05年7月,黄××的二哥建房时,因用地界限问题与黄××发生争执。2009年9月,黄××在争议地挖房屋基础时,被黄××前来阻碍,再次引起纠纷。根据调查事实,双方争议地是秦镜村广灯塘小组的集体土地,后来一直是黄××在争议地上种菜,黄××拆除原来厨房、柴屋与争议地一起建房,为方便黄××的生产、生活,理应得到支持。黄××称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他的竹根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归黄××使用。

  2、原告诉称

该争议地原是本村民小组的山岭,未分给个人使用,被告也没有征得本村民小组的同意,而确认将争议地给第三人人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作出沙政处[2009]53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沙政处[2009]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述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广灯塘村民小组既不作答辩又不到庭。

  三、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秦镜村广灯塘小组的集体土地,位于黄××住宅的西南面,东与黄××住宅的西南面相接,南与大路相接,西与黄敏(黄××的二哥宅基地)的水沟相邻,北与黄××的屋地(已下基础)相接,面积未确定。争议地原是碗泥窝,是本村民小组所有的空闲地,从未划分过给各农户使用,仅是由各农户自由使用,在2004年以前未发生过异议。2005年7月,黄××的二哥建房时,因用地界限问题与黄××发生争执。2009年9月,黄××在争议地挖房屋基础时,黄××提出异议,而引起纠纷。被告处理本案争议地时没有征求本村民小组意见,而作出将争议地确归黄××使用,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答辩书、现场勘验笔录、宗地图、调查黄××记录、调查黄×兰记录、调查黄×武记录、调查黄××记录、调查黄×记录、调查吕××记录、调解记录、“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应答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广灯塘村民小组所有的空闲地,该集体组织从未划分到各农户使用,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谁使用问题,该处分权应由本村民小组行驶确定,被告在未有征求本村民小组意见的情况下,而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黄××使用,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未有征求本村民小组意见的情况下,而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黄××使用,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沙坡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沙政发[2009]53号《关于黄××与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广灯塘村民小组所有的空闲地,该集体组织从未划分到各农户使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分配应当由该集体组织自己决定,作为政府不能超越职权处分权属集体组织的土地,如政府把所有农村争议的问题都列入其处理范围,那么政府就成为万能职权了,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不单强求全体社会公民遵守法律,作为政府部门更要起到带头执法的模范,否则将有损政府与群众的关系,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希望通过此案例使政府部门引以为戒来杜绝各种越权行为。

陈  雪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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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