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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能否直接确权村民小组内部有争议的土地——林庆付等人诉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确权案
作者:陈晟  发布时间:2013-06-18 16:15:0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案由:集体土地确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林庆付、林庆军、林庆生、林庆源

被告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戈。

第三人谢明芬

第三人庞福英

第三人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元珠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林炬文

第三人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绍坤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谢明芬、庞福英将多年在本村民小组禾饭岭坡上长年种植的竹子砍掉,准备用种植竹子的地方来修建房屋,与原告林庆付等人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沙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谢明芬、庞福英管理使用,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沙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解放前是本村小组地主林九伯的果木地,地上长有龙眼木、菠萝木各一棵,解放后由于林九伯是地主,上述果树及用地收归官山村公所所有,原告的父亲林瑞佳于1989年向沙湖乡官山村委会购买了这棵龙眼树,龙眼树的直径约80公分大,当时官山村委会决定树冠所覆盖的土地由原告方使用,有证人证实,买树时虽未签有协议,但后来补写了买卖协议书,当时原告购买的龙眼树的木头处离第三人种植的竹头北边有2米远,部分竹头种在争议地龙眼树的范围内,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没有查清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土地的性质、面积多少的情况下,认为现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根据官山村元珠岭村民小组组长的处理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现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谢明芬、庞福英使用,是不尊重历史事实,是于法无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⑵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⑶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从而引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⑷协议书,证明1989年官山村委会将没收地主林九伯位于禾饭岭的一棵龙眼树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争议地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由第三人谢明芬、庞福英占有管理使用了(用来种植竹子),其他村民成员对此没有异议,村民小组在承包责任田前后也没有再分配过这些土地,村民小组长的处理意见是村内的空闲地谁种植归谁所有,原告主张龙眼树树冠所覆盖的土地就是他们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 政府是否有权直接确权村民小组内部未分配的土地?

2、 村民小组房前屋后的空闲地是否就是当然的宅基地?

法院裁判要旨: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地是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元珠岭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为方便生产生活在房前屋后种植竹木的小块土地,而非宅基地,也不是承包地。被告将本案的争议地定性为第三人的宅基地是不妥的,理由是争议地至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来作建设用地。本案的争议地一直是由第三人谢明芬、庞福英管理使用,用来种植竹子的土地,这是历史事实,但该地的所有权属元珠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作为宅基地归谁使用应由元珠岭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而不是由小组长个人的意见决定,因此被告据小组长个人的意见直接介入处理该争议地,剥夺了村民自治的权利,是不正确的。还有被告在调处本案争议的过程中,将争议地的面积扩大了,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属于超范围确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地在当前中国广大农村中是最为普遍的,村民小组未分配的房前屋后的小块土地,无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或后,都未进行再分配,对这些村内空闲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历史和习惯,根据谁占用谁使用的原则进行处分。由于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决定了土地的使用人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因该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村民小组内部进行处理,按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进行投票表决,在村民小组未作出过处理决定之前,当地政府只能以调解员的身份参与调解,不能以政府的裁决的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就超越职权。本案中,被告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认为政府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直接处理权,是与《村民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的,其实只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村民小组的会议决定时向政府申请确权,政府才能介入裁决本案。本案中,被告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于作宅基地使用的土地直接认定是宅基地也是不妥的,村民小组内部的房前屋后的空闲地很多,但并不都是当然的宅基地,如果历史上没有形成宅基地的事实,使用地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作建设用地,就不能认为是宅基地;同时将争议地的面积任意扩大进行确权也是违法的。政府在调处此类案件时应以中间裁判者的身份出现,不偏不倚,公正执法,予以当事人良好的政府执法形象,多了解争议地的历史现状,尊重习惯,从方便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依据已有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才是解决好本类案件的根本。
责任编辑:陈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