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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荣等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有罪或无罪)
  发布时间:2014-08-04 11:04:4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56号裁定书。

  2.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公诉机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李超荣,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小河,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传标(曾用名李海),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杰林,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3月26日因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覃健文,广西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东;人民陪审员:沈瑞勇、李俊霖。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华;审判员:陈一军;代理审判员:李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2月1日,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与曾某某、李某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出租该队所属的禾秆岭一带土地供曾某某、李某某经营红砖使用,使用期限为十五年,租金每年35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在该土地经营广祥红砖厂。2012年1月1日至2月20日间,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村民即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以广祥红砖厂占用该队土地、要求增加租金为名,聚集该队村民用车辆、沙石等物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造成广祥红砖厂停产,致3619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四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辨认人意见:辩护人陈文兵、陈思远、李志泉、朱万欢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等人到广祥红砖厂的目的是为了讨要租金,在主观上不存在扰乱砖厂工作、生产和营业秩序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聚众扰乱广祥红砖厂的正常工作、生产和营业秩序的行为,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广祥红砖厂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对四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与曾某某、李某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出租该队所属的禾秆岭一带土地供曾某某、李某某经营红砖使用,使用期限为十五年,租金每年35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在该土地经营广祥红砖厂。2012年1月1日至2月20日间,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村民即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以广祥红砖厂占用该队土地、要求增加租金为名,聚集该队村民用车辆、沙石等物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造成广祥红砖厂停产,致3619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的报案后,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陆川县珊罗镇广祥红砖厂的经营者是曾某某,经营场所是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 执照有效期是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

  3、租用土地合同书及协议书,证实曾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与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村民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租用禾秆岭(原高龙垌红砖厂使用全部的土地)共77.6亩,期限十五年,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底止。2008年12月广祥红砖厂与珊罗镇长纳村16队对因红砖厂堆放泥土占用长纳村16队土地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4、受害人曾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他们是陆川县珊罗镇广祥红砖厂的经营人。2012年1月1日起,长纳村16队部份村民因要求提高土地租金不成,聚众阻拦砖厂车辆出入,造成红砖厂停产,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

  5、证人莫某某、李某庆、王某某、李某兵、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珊罗镇广祥红砖厂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1月1日起,红砖厂因租金问题与村民发生矛盾,部份村民用堆土和用车辆堵的方法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造成广祥红砖厂不能正常生产。

  6、证人李某军、李某生、李某、李某祥、李某寿、李某厚、韦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村民。因租金问题长纳村16队与红砖厂发生矛盾,在用堆土和用车辆堵的方法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过程中,他们有不同程度的参与。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20日驾驶后驱动车到广祥红砖厂运输红砖时受到部份村民阻塞,直到公安人员到来后才得以通行。

  8、现场照片,证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被人用堆土和车辆阻塞的状况。

  9、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陆川县珊罗镇广祥红砖厂于2012年1月1日至2月20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190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0日抓获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经审讯,四被告人对用车辆、沙石等物阻塞广祥红砖厂的道路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供述。证实他们是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16队村民,其中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是一家三口。因租金问题长纳村16队与红砖厂发生矛盾,在用堆土和用车辆堵的方法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的道路过程中,他们是积极参与者。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虽然是因土地租金纠纷引起,但被告人没有依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而是采取聚众用堆土和用车辆堵等极端手段阻塞广祥红砖厂车辆通行,致使广祥红砖厂生产无法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即发生了质变,构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用土地合同书及协议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积极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红砖厂生产秩序,造成红砖厂严重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人陈文兵曾于庭审前一天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该申请不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经看守所管教的教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新的认识,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四被告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改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悔罪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积极参与实施,均系积极参加人。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小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传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杰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他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是错误的。他们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只是追索租金,并没有影响广祥红砖厂生产,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罪。

  上诉人李超荣的辩护人陈天中提出:1、陆川县珊罗镇广祥红砖厂欠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十六队的租金是事实,十六队村民追索租金是正常的,没有破坏生产设施。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超荣参与本案。2、上诉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在事实上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超荣无罪。

上诉人李杰林的辩护人覃健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李杰林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杰林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上诉人及一、二审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李超荣、李小河、李传标、李杰林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采取推土和用车辆堵路等手段阻塞进出广祥红砖厂的车辆目的是为了让红砖厂提高租金,主观上不存在破坏红砖厂的生产经营的故意;二、上诉人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要件;三、红砖厂营业执照过期,属非法经营,不符合本罪所保护的对象;四、红砖厂属个体工商户,不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五、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

  两级法院经庭审调查质证中都证实上诉人为提高红砖厂的租金与砖厂业主协商未果后,上诉人李超荣便召集长纳村16队开会,商量后才决定采取推土和用车辆堵路等手段逼迫红砖厂就范,并造成了红砖厂361900元的损失,四上诉人均积极参与了此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是本罪规定的积极参加者,同时具备了主观上的故意,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广祥红砖厂虽然工商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但法律所保护的范畴不只是局限于狭隘意义上的企事业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仍属于本罪所保护的对象。上诉人提出红砖厂的营业执照过期仍继续经营属非法经营,对于非法经营所取得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所以即使其四人的行为阻碍了广祥红砖厂的经营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应该追究其四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四上诉人不知道的是: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有权取缔非法经营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自然人个人擅自处理的将会触犯法律,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经查实,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一家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本案的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充分的。

  本案本来是一起民事纠纷,如果通过法律途径提起民事诉讼就能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但由于四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陷入了法律误区,自认为自己“占理”就私自采取自认“有效的办法”处理此事,最终结果是权益得不到实现还受到了法律严厉的惩罚。
责任编辑: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