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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之间是附条件抚养关系
——莫规妤诉黎宗其、谢艳珠无因管理纠纷案
作者:孔飞  发布时间:2016-06-07 16:18:2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

2.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莫规妤。

被告:黎宗其、谢艳珠。

【基本案情】

原告莫规妤诉称:原告与黎宗其是母子关系,黎宗其、谢艳珠曾是夫妻,其二人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黎宗其、谢艳珠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2006年11月26日生育了女儿黎珊珊、黎彩红。黎宗其、谢艳珠从2013年1月1日起外出,把黎珊珊、黎彩红留在家生活,原告代其两人抚养。原告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每月为此支出抚养费1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抚养黎珊珊、黎彩虹共28个月,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原告没有法定抚养黎珊珊、黎彩红的义务,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黎宗其、谢艳珠负担,现起诉要求黎宗其、谢艳珠各返还16800元。被告黎宗其辩称:原告代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共28个月,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属实,同意返还16800元给原告。被告谢艳珠辩称:原告代为抚养黎珊珊、黎彩虹共28个月属实,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不是事实,在原告代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期间,本人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500元)给黎宗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支付抚养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莫规妤照顾抚养孙子女是属于无因管理还是具有法定义务的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对黎珊珊、黎彩红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而原告对黎珊珊、黎彩红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其为维护黎宗其、谢艳珠对黎珊珊、黎彩红的抚养权,在其两人外出期间,代为抚养两小孩且支付了必要的抚养费,其有权要求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偿还为此而支付的必要抚养费。结合黎珊珊、黎彩红实际需要、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黎宗其、谢艳珠每月共负担黎珊珊、黎彩红抚养费1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24000元,每人承担12000元。原告自认其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每月的养老金分别是1100元、1200元、1400元,除此收入外再无其他收入,其主张抚养黎珊珊、黎彩红期间,每月为两小孩支出抚养费1200元显然不合实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两被告偿还抚养费336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艳珠主张在原告代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期间,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给被告黎宗其,但被告黎宗其予以否认,且被告谢艳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各偿还黎珊珊、黎彩红的抚养费12000元给原告莫规妤。

【法官后语】

本案不仅涉及到中国传统家庭伦理中的至亲关系:一方面是父母子女关系,另一方面是祖孙关系;同时也是情与法在家庭生活中的碰撞。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是众人皆知的事情,但是在我国祖父母是否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呢?祖孙关系,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亲近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的抚养、赡养责任, 事实上大量存在于中国人的家庭生活之中,并且是被广大人民群众所公认的,但是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并未作明文规定,直到1980年制定了新的《婚姻法》,才对这一现象作了附条件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这一规定,使得祖孙之间依法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权利和抚养义务关系。根据该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1、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作为被抚养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若成年,当然就不存在让人抚养的问题了。这里的未成年人应当理解为本人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若自己具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当然也不能再让他人抚养了。比如,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又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就不应当再适用此条规定。2、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均已死亡,或均无抚养能力,或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也无抚养能力。若父母仍有一方在世且具有抚养能力,当然也不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3、抚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这里的负担能力包括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年迈且无经济基础的当然也就不适用此条规定了。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以附条件的形式来规定祖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不仅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能够有效的防止出现类似本案的父母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起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反而将该重担落到日渐年迈、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自理生活能力的祖父母肩膀上的现象。通过本案让家庭生活中各人所扮演的角色的法律责任更加清楚明了:对于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父母,为成年人有权利向他们追索抚养费;对于替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祖父母,也是有权利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索要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这不法律对中国家庭伦理道德的否定,这不是法律对中国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这恰恰是为了防止出现孩子出生18年以来父母未尽到责任抚养照顾全部推由祖父母抚养照顾的情形。若真如此,却无处维权,那被伤害的就不止是某个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了,更是社会大众的情感以及人性。法律从来不是最好的选择,但是法律能防止出现最坏的结果。
责任编辑: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