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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争议而肆意侵占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王建超破坏生产经营案
作者:李恒  发布时间:2016-06-07 16:24:00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陆刑初字第125号

2.案由:破坏生产经营案

3.当事人:

被告人王建超,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中路002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03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对王端和(已判刑)用于担保中国建设银行博白县支行与广西博白望和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即原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街072号、073号(现为兴隆中路022号)的房屋一幢(望和宾馆)进行拍卖,同年2月26日,韩胜静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07年12月11日,韩胜静将该房屋转让给庞香娟。庞香娟在合法取得该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阙光才开设万源堂大药房、陈妹经营复印室及其他承租人租住。2008年5月份以来,王端和等人以博白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房屋仍是其的为由,封锁阙光才经营的万源堂大药房店门,并将承租庞香娟房子的承租人赶走,致使庞香娟无法出租房屋和收取租金,之后,王端和重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被告人王建超从2008年5月份起,一直负责兴隆中路002号该栋大楼的招租、管理工作,收取租金,并将租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自2008年5月份至今,造成庞香娟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多万元。

三、案件焦点

博白法院拍卖王端和的望和宾馆违法,王端和要回自己合法的房产,王建超协助收取租金,不准庞香娟出租经营原望和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建超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他人的出租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超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超及同案犯王端和共同退赔被害人庞香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0元。

五、法官后语

被告人王建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博白法院拍卖王端和的原望和宾馆的行为违法,王端和要回自己合法房产并将房屋出租王建超参与收取租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本案中,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博白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及房屋所有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王端和的原望和宾馆被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拍卖,韩胜静竞买到,后韩胜静又将该房屋卖给庞香娟,该房屋依法归庞香娟所有。证人韩胜静、阙光才、李小群、阙波、万雨芸、阙贤锋、冯红、黄文新、王建荣及被害人庞香娟证实,王端和强行侵占庞香娟用于出租经营的原望和宾馆,强行收取庞香娟合法应收取的租金,破坏庞香娟的出租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建超及王端和对其侵占庞香娟用于出租经营的原望和宾馆,收取租金的行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建超及王端和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了庞香娟的出租经营活动,依法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