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陆刑初字第187号
2.案由:非法采矿案
3.当事人:
被告人邓刚,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廉江市兴中路江2巷2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付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刚伙同叶小云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陆川县古城镇北豆村那口至北豆村牛蹄螺河段非法开采河砂并分别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邓刚经营的红卫砂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17.89万元,叶小云经营的砂场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8.12万元。
三、案件焦点
经过公开投标和陆川县水利局批准有证经营的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邓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刚构成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叶小云与邓刚虽然共同出资投标取得河段采砂权,但二人各自组建砂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对叶小云砂场所造成的矿产损失,不应当认定为邓刚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将叶小云砂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认定是邓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指控不当,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刚、辩护人宋子敬、刘付军提出邓刚与叶小云不存在共同非法开采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宋子敬、刘付军提出被告人邓刚砂场的砂是向他人购买的,不是自采的,被告人邓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以及邓刚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法官后语
辩护人宋子敬提出砂场未能办理采砂许可证是因为陆川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失职造成的。经查,陆川县水利局关于邓刚砂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报告证实邓刚砂场未能办许可证是因缺少营业执照、船舶登记证、船员证、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本院认为,不能办理采砂许可证的原因,是邓刚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相关职能部门不积极履行职责所致。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刚及辩护人宋子敬、刘付军提出邓刚与叶小云没有共同开采故意及共同开采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邓刚伙同叶小云非法开采证据不足。经查,叶小云砂场与邓刚砂场是分开经营,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邓刚与叶小云是共同经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