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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阳红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赖庆全诉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简称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红民间借贷案
作者:吴萍   发布时间:2016-06-07 16:27:3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赖庆全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阳红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承接“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后,雇用被告阳红为该项目经理。2013年1月5日,被告阳红以需支付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赖庆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8月27日被告阳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赖庆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内归还。这两次借款被告阳红均立写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给原告赖庆全收执。被告阳红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阳红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赖庆全多次向被告阳红追收这两笔借款,但被告阳红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案件焦点】

阳红向赖庆全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在承建世客城展示中心工程后,由被告阳红担任项目经理进行工程建设。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被告阳红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内容或者说其职权应当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可以对外借款的职权或取得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另外,被告阳红出具的借条也未记载借款是因“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所需,该借条中也未明确表明借款用途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而且由于原告向被告阳红提供的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阳红,未汇入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账户,交付的方式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阳红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借款行为的受益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本案被告阳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事后对被告阳红借款行为未予认可。故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是原告赖庆全与被告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阳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两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阳红个人行为,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红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阳红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赖庆全,原告赖庆全要求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红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赖庆全;

二、驳回原告赖庆全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红负担。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组织的负责人,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起来,往往以个人行为来代替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阳红借款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核心条件。法律上没有规定职务行为的定义,实践中,法院一般从主客观综合说,综合各种因素来判定。具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是特定主体所为,即有雇佣(含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2、行为的实施是否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行为实施要与公司工作有内在的牵连;3、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履行职责或工作需要,即是否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4、行为是否是为了增加公司的利益。若工作人员的行为具备上述要件,通常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若缺少某个要件,也不能一概认定其并非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阳红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内容或者说其职权应当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可以对外借款的职权或取得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另外,被告阳红出具的借条也未记载借款是因“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所需,该借条中也未明确表明借款用途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而且由于原告向被告阳红提供的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阳红,未汇入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账户,交付的方式与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阳红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借款行为的受益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本案被告阳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事后对被告阳红借款行为未予认可。被告湖南南宁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是原告赖庆全与被告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阳红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