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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的恶意窜通
——王碧珍诉李文芬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作者:姚飞  发布时间:2016-06-07 16:30:2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碧珍

被告李文芬

被告黄天宇

被告陈华

被告陈建国

第三人黄青松

【基本案情】

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陈建国个人投资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注销。其股东决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陈建国承担, 1995年5月17日,玉林地区行政公署同意陆川县土地管理局征用马坡村公所六蒙队、中间屋队、门口岭队位于大路塘和九公冲的水田15465.7平方米,早地3934.99平方米,非耕地2509.73平方米,合计土地面积21910.42平方米,(折合32.864亩),出让给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开发公司作为骏马城商品房建设用地。

2000年5月21日,原告王碧珍委托第三人黄青松与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王碧珍向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公司定购马坡九公冲商贸中心开发区第701号商品房一套,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四至界址:东至702号李德奎户,西至李文芬农房,南至空地,北至开发区25米街,价款60630元。即日王碧珍向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购地款60630元。2000年10月15日,原告王碧珍与第三人黄青松订立《协议》,约定:同意将马坡开发区买得的86?的宅基地作如下分割,由李德奎西墙起面向25米大街,向西划定6.5米宽,往南深约7.6米,面积约50多?的地块为原告王碧珍所用,余下的部分约36?(即王碧珍用后, 西至李文芬民房边部分)调换给第三人黄青松使用,土地调换后, 第三人黄青松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筑了水泥钢筋柱头。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文芬与被告陈华(被告陈建国之子)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陈华将位于马坡25米街南临黄开灼,东临王碧华, 西临李文芬,北临25米街的一宗空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卖给李文芬。陈华在《土地买卖合同》上加盖已注销的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2012年3月31日, 被告陈华与被告黄天宇(被告李文芬之子)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补签协议)》,约定: 陈华保证黄天宇是购买该宗土地唯一买方的利益性。黄天宇在2011年1月24日已全部结清购买该宗土地款项200000元。该宗土地为目前的空旷地,包含排污水渠经过的面积, 该宗土地面积约不低于25平方米。2014年5月下旬,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在雇来钩机,将第三人黄青松所筑四根水泥钢筋柱头,全部挖起扔掉建房,第三人黄青松提出抗议并试图制止,均无效。尔后,第三人黄青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土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黄青松的起诉。2014年9月1日, 第三人黄青松向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2014年12月31日, 马坡镇人民政府以所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属我镇确权范围,建议双方到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为由,发出《马坡镇人民政府关于终止土地确权通知书》。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在土地争议期间在该土地建起了房屋。2015年6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陈华与被告李文芬、黄天宇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是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李文芬、黄天宇与被告陈华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川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碧珍委托第三人黄青松与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文芬与被告陈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西至界址“西临李文芬”与陆川县马坡镇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和原告王碧珍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西至界址“西至李文芬农房”重叠,被告陈建国、陈华明知该土地已卖给了原告王碧珍,并己交付给了原告王碧珍使用(兑换后第三人黄青松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水泥钢筋柱头),仍与被告李文芬(黄天宇代) 签订《土地买卖合同》, 被告李文芬的住房与该土地相挨,且第三人黄青松在该土地上建筑水泥钢筋柱头至2010年3月31日止,至被告李文芬(黄天宇代) 与被告陈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时长达十年, 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应知该土地已被他人使用,而仍与被告陈华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放任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发生, 2014年5月下旬,被告李文芬、黄天宇雇来钩机,将第三人黄青松在争议的土地所筑四根水泥钢筋柱头,全部强行挖起扔掉建房,损害了原告王碧珍和第三人黄青松的利益, 被告李文芬(黄天宇代) 与被告陈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原告王碧珍请求确认被告李文芬、黄天宇与被告陈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己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事实上己无能返还土地, 原告可依因被告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 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芬、黄天宇辨称与陈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芬与被告陈华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碧珍请求被告李文芬、黄天宇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王碧珍负担50元,被告李文芬、陈建国、陈华共同负担50元。

【法官后语】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合谋非法串通,共同订立对双方有利的某种合同,使集体、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合同。恶意串通合同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表明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首先当事人有能够表现其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即非法串通。串通表明当事人有通谋,非法指当事人的这种通谋为法律所不许;其次这一合同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后果。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与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都有通谋的故意并且都有非法的目的,但是二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尽管目的非法,但其有合法的外衣,从形式上看它是合法的合同;而恶意串通合同则不一定有合法的形式,有时可以说从形式上看它也是非法的。其次,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的真意不符,属于意思表示故意的不一致;而恶意串通合同则必然存在着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可能当事人意思和表示均一致地要加害他人。再次,恶意串通合同一般要求当事人有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目的的非法形式不限于加害他人,还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通说认为,恶意串通亦秒恶意通谋,即指一方行为人与他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的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故意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①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②须有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之行为,即双方恶意通谋之意思已经付诸实施;③须串通之双方有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非法目的,至于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则在所不问;④须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直接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不可能制裁人们主观的思想和想法,而只能处罚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但是,法律要求我们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我们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应当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合同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恶意串通当事人必须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表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明知的,即明确知晓其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如有一方行为人不知晓,且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能构成恶意。恶意串通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即是希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实务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均未涉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判例,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允许行为人反驳的一种证明法则。行为人应当推定确定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分析,被告陈建国、陈华明知该土地已卖给了原告王碧珍,并己交付给了原告王碧珍使用(兑换后第三人黄青松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水泥钢筋柱头),李文芬在该土地相邻居住,亦明知原告已购买并使用了应该土地,而与陈华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 并强行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本质特征,也当然地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定。
责任编辑:姚飞